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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6-17 08:45:48 来源: 浏览次数:159次

环境 ;げ苛

部令 第37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5年4月2日由环境 ;げ坎课窕嵋樯笠橥ü,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部长  陈吉宁

2015年12月10日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通过环境 ;ど枋┛⒐ぱ槭涨椅榷ㄔ诵幸欢ㄊ逼诤,对其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以及污染防治、生态 ;ず头缦辗婪洞胧┑挠行越懈偌嗖夂脱橹て兰,并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的方法与制度 。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行业中实际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较大,且主要环境影响在项目建成运行一定时期后逐步显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业中穿越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

(二)冶金、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

(三)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 ;ぶ鞴懿棵湃衔Φ笨够肪秤跋旌笃兰鄣钠渌ㄉ柘钅 。

第四条 环境影响后评价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反映建设项目的实际环境影响,客观评估各项环境 ;ご胧┑氖凳┬Ч 。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管理,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 ;ぶ鞴懿棵鸥涸 。

环境 ;げ孔橹贫ɑ肪秤跋旌笃兰奂际豕娣,指导跨行政区域、跨流域和重大敏感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负责 。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工程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相关评估机构等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原则上不得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的编制工作 。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 ;ぶ鞴懿棵疟赴,并接受环境 ;ぶ鞴懿棵诺募喽郊觳 。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过程回顾 。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环境 ;ご胧┞涫怠⒒肪潮 ;ど枋┛⒐ぱ槭铡⒒肪臣嗖馇榭,以及公众意见收集调查情况等 ;

(二)建设项目工程评价 。包括项目地点、规模、生产工艺或者运行调度方式,环境污染或者生态影响的来源、影响方式、程度和范围等 ;

(三)区域环境变化评价 。包括建设项目周围区域环境敏感目标变化、污染源或者其他影响源变化、环境质量现状和变化趋势分析等 ;

(四)环境 ;ご胧┯行云拦 。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的污染防治、生态 ;ず头缦辗婪洞胧┦欠袷视谩⒂行,能否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等 ;

(五)环境影响预测验证 。包括主要环境要素的预测影响与实际影响差异,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和结论有无重大漏项或者明显错误,持久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表现等 ;

(六)环境 ;げ咕确桨负透慕胧 ;

(七)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 。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应当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 。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 ;ぶ鞴懿棵乓部梢愿萁ㄉ柘钅康幕肪秤跋旌突肪骋乇浠卣,确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时限 。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对单个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也可以对在同一行政区域、流域内存在叠加、累积环境影响的多个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后,应当依法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不落实补救方案、改进措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 ;ぶ鞴懿棵庞Φ痹鹆钇湎奁诟恼,并向社会公开 。

第十二条 环境 ;ぶ鞴懿棵趴梢砸谰莼肪秤跋旌笃兰畚募,对建设项目环境 ;ぬ岢龈慕,并将其作为后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依据 。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其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环境 ;ご胧┓⑸卮蟊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环境 ;げ扛涸鸾馐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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